(2015)玄孝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孝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平,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5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312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5日)人民币合计33121.32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秦平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8。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秦平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33121.3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33121.32元,并要求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领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情况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秦平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秦平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秦平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5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3121.32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秦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