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菲诉玉庄香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菲,玉庄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47号原告宋菲,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玉庄香,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菲与被告玉庄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雁琪独任审理。2015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菲的委托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庄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菲诉称,被告玉庄香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景洪市坝吉路32号碧水花园B幢7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2500元(依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玉庄香未答辩。原告李希荣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杜建康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玉庄香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内容为“今借到宋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位于景洪市坝吉路32号﹤碧水花园﹥B幢701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022**号房产证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期限6个月”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之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宋菲提供了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2500元以及2015年10月25日以后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庄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2500元;2015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依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玉庄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