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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白云与董建军、刘河生、白保荣、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董建军,刘河生,白保荣,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白云,出生于1962年6月16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有梅(系原告白云的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董建军,出生于1980年4月8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河生,出生于1964年4月27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白保荣,出生于1968年5月23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杜军,出生于1976年6月27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云诉被告董建军、刘河生、白保荣、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梅,被告刘河生、白保荣、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董建军向原告白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日期2009年7月9日;被告刘河生、白保荣、杜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建军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催要,被告董建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现要求: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37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河生、白保荣、杜军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再未签收催款通知书,现已超出了担保期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建军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董建军向原告白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35‰,借款到期日期2009年7月9日,被告刘河生、白保荣、杜军为保证人,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建军未偿还借款本金,结息157500元(从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止),月利率按35‰计算。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0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产生的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白云与被告董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董建军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白云催要,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偿还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已付利息超出法定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从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止,应付利息135000元(借款本金300000×30‰×15个月=135000元),已付利息157500元,超付利息225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白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梅要求被告刘河生、白保荣、杜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超担保期限,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建军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白云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白云借款本金277500元(300000元-22500元)及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原告白云已预交5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永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红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