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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32号原告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滨江工业园区滨一路东侧一号。法定代表人周发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治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思特公司)与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思特公司诉称,菲思特公司与强强公司是合作单位,菲思特公司自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向强强公司供应锂电池正极材料钴酸锂产品,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菲思特公司向强强公司销售的2882000元货款按约均早已到期,但其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强强公司仍欠货款1298716.87元。为维护菲思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强强公司偿还菲思特公司货款129871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菲思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共四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钴酸锂买卖合同关系。二、发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菲思特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以及双方合同的标的金额。三、对账单三份,证明强强公司所欠货款金额。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强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菲思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底,菲思特公司与强强公司之间存在钴酸锂材料销售关系,由菲思特公司向强强公司供应型号为FC-001的钴酸锂,双方就此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总数量16000千克,单价分别为182元和180元,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从到货之日起计算)。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强强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显示: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5日,菲思特公司向强强公司总销售钴酸锂16000千克,总销售金额2882000元,总回款1583283.13元,累计欠款1298716.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钴酸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菲思特按约向强强公司提供标的物,经双方对账确认,强强公司所欠的货款为1298716.87元,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菲思特公司有权要求强强公司按约偿还全部未付款项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菲思特公司要求强强公司偿还货款129871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强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菲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298716.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98716.8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9元,减半收取8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5元,由被告强强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1489元,被告应负担的1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余款824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48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