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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宏巍与尤细莲、叶崇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巍,尤细莲,叶崇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吴宏巍。被告:尤细莲。被告:叶崇架。吴宏巍与尤细莲、叶崇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宏巍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宏巍到庭参加诉讼,尤细莲、叶崇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宏巍起诉称:尤细莲、叶崇架系朋友关系,其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吴宏巍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借款,尤细莲、叶崇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尤细莲与叶崇架系共同借款人,属共同债务债,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尤细莲、叶崇架归还吴宏巍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尤细莲、叶崇架负担。吴宏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吴宏巍身份证复印件、尤细莲与叶崇架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尤细莲、叶崇架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吴宏巍的银行转账各一份,以证明尤细莲、叶崇架向吴宏巍借款4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尤细莲、叶崇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尤细莲、叶崇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吴宏巍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吴宏巍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尤细莲、叶崇架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9日向吴宏巍借款4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尤细莲、叶崇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尤细莲、叶崇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尤细莲、叶崇架共同向吴宏巍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吴宏巍随时享有向尤细莲、叶崇架主张还款的权利,尤细莲、叶崇架属连带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关于吴宏巍主张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尤细莲、叶崇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宏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尤细莲、叶崇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