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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海东与张文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384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我到宏发公司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因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20,000元,已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我没有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虽有生理疾病,但并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婚后生活都是���我的钱,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杨延海、张久涛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到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外出打工,于2015年6月份回到北票。2015年9月初,原、被告在北票市孤岛社区租房居住。2015年9月中旬,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患有生理疾病,双方没有性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按本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30,000元,其中含买金首饰钱20,000元、给被告父母打酒钱10,000元。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路虎牌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籍,其父体弱多病,现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主张因婚后治病向盖长奇借款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登记表、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延海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结婚不久各自外出打工,一起生活时间短暂,且原告有生理疾病,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数额巨大,且原告家庭现生活困难,结合本案原告家庭收入状况及原、被告婚后生活实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综合考虑,酌情返还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被告不予可,本院不予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路虎牌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