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7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李守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李守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英,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守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向我行申领到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已发生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30204.53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我行认为,被告牡丹信用卡的超期限透支不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4月1日的欠款人民币30240.53元;被告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历史明细、账户信息截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守英既未做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历史明细、账户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李守英于2012年向工商银行��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工商银行)经协商一致,就李守英向工商银行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李守英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工商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李守英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李守英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工商银行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李守英已收到。李守英不得以未收到对���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李守英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李守英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李守英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李守英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李守英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李守英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李守英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李守英超额使用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李守英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李守英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商银行对李守英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李守英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李守英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工商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李守英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商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李守英承担……此后,工商银行将卡号为×××的牡丹卡交付李守英使用。截至2015年4月1日,李守英因透支产生的应付人民币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204.53元(本金19246.96元、利息6730.17元、滞纳金4227.40元)。本院认为:李守英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李守英与工商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李守英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李守英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李守英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李守英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工商银行要求李守英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的欠款人民币三万零二百零四元五角三分,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李守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李守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喆人民陪审员 肖春菓人民陪审员 陈培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旋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