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巧粉、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粉,张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巧粉,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辩护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粉、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粉、张某某及辩护人吴志伟、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巧粉的丈夫孙某甲(另案处理)承租了本市厚街镇厚街村水门坑13号作为金辉鞋服店的仓库(简称13号仓库),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巧粉租赁了东莞市厚街镇楚记皮革鞋材综合市场B栋XXX号铺位作为金辉鞋服店的店面(简称26号铺位)。后张巧粉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在金辉鞋服店的仓库工作,张某某负责拿货、送货以及对外联系销售。张巧粉和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QQ软件(张巧粉QQ号8XXXXXXXX)和微信软件(张巧粉微信名“金辉鞋服”微信号h83XXXXXXX,张某某微信名“迈乐运动”)通过网络销售带有NB、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2015年2月8日至4月,张巧粉、张某某通过加运美速递厚街分公司(简称加运美公司)销售前述假冒品牌鞋子共计价值约326317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张巧粉、张某某通过东莞市华信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销售前述假冒品牌鞋子共计价值约9518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侦查,于2015年4月9日15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楚记皮革鞋材综合市场B栋XXX号金辉鞋服店抓获被告人张巧粉,在厚街镇水门坑仓库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张巧粉、张某某处缴获3077双带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1112双带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2036双带有“NB”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6225双鞋子(约价值622500元)均为假冒产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巧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监控录像。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巧粉、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巧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巧粉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缴获鞋子的数量有误,扣押赃物未经二被告人清点,另外,根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缴获的NB牌鞋子应为1996双,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2036双;2.被告人张巧粉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被告人张某某称其只是负责搬运货物,为张巧粉打工,且工作时间只有一个多月,请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张某某参与犯罪时间晚,且只是打工的,应当认定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巧粉的丈夫孙某甲租赁了13号仓库(位于本市厚街镇厚街村水门坑13号),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巧粉又租赁了26号铺位作为店面(位于本市厚街镇楚记皮革鞋材综合市场B栋XXX号),此后张巧粉利用该仓库、店面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NB、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2015年2月底,张巧粉还雇请了被告张某某在前述仓库负责仓库管理及搬运假冒运动鞋。期间,张某某也通过微信平台,向其朋友兜售假冒运动鞋。根据快递单据统计,2015年2月8日至4月,张巧粉等人通过快递公司加运美公司销售的假冒品牌鞋子共计价值约326317元,其中3月至4月销售的假冒品牌的鞋子共计233177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张巧粉等人通过快递公司华信公司销售的假冒品牌鞋子共计价值约95180元。综上所述,张巧粉的总销售金额为326317元+95180=421497元;张某某受雇后,张巧粉等人的销售金额为:233177元+95180元=328357元。2015年4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在26号铺位抓获被告人张巧粉,在13号仓库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从张巧粉、张某某处缴获3077双带有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1112双带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2036双带有“NB”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经被害单位认定,上述被扣押的6225双鞋子均为假冒产品,按照根据假冒产品平均售价100元每双计算,货值约62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楚记皮革鞋材综合市场B栋XXX号金辉鞋服店抓获被告人张巧粉,在厚街镇水门坑仓库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3.租赁合同:证实了张巧粉于2014年8月1日租赁26号铺位,孙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租赁13号仓库的事实。4.货款单:证实2015年2月8日至4月,张巧粉等人通过快递公司加运美公司销售的假冒品牌鞋子共计价值约326317元,其中3月至4月销售的假冒品牌的鞋子共计233177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张巧粉等人通过快递公司华信公司销售的假冒品牌鞋子共计价值约95180元。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金辉鞋店进行搜查,在张巧粉处扣押了一部三星手机、耐克685双、“NB”鞋子730双、阿迪达斯鞋子202双、销售单据一批;公安民警在水门坑13号进行搜查,在张某某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部、耐克2392双、阿迪达斯鞋子910双。其中差异处是,扣押清单载明从13号仓库扣押“NB”假冒鞋子根据款式分别为730双、576双,合计1306双。扣押决定书在13号仓库扣押的该款式的“NB”分别为730双、536双,合计1266双,搜查笔录则记载在13号仓库扣押“NB”假冒鞋子的数量为1266双。根据扣押清单记载扣押的NB假冒鞋子总数量为2036双,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则为1996双,相差40双。6.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核实扣押了“NB”牌鞋子共计2036双。7.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别意见、价格证明等:证明案涉鞋子均为假冒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的平均市场价。8.支付宝账号记录及光盘、银行流水账单、微信手机截图:证实张巧粉等人销售假冒产品使用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微信支付等平台的资金流水情况。9.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巧粉等人租赁案涉店铺、仓库的情况。10.证人梁某某(加运美公司快递员)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2月8日起帮金辉鞋店发货及收货款,快递的主要都是NB、耐克、阿迪达斯等运动鞋,并且这些货都是货到付款,到2015年4月8日为止其共经手了约3000双的货运量。发货时鞋店老板娘(经辨认是张巧粉)会打电话来联系,对方电话是13XXX****XX。经辨认,其辨认出张巧粉,但未辨认出张某某。11.证人黎某某(华信公司快递员)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帮金辉鞋店发货及收货款的情况。发货前,鞋店的老板娘(经辨认是张巧粉)会打电话来联系,其收款后回交给公司财务,由财务转账给张巧粉。经辨认,其辨认出张巧粉,但未辨认出金辉鞋店内的张某某。12.证人刘某甲、黎某甲(被害单位委托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维权的事实。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开始,其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金辉鞋服”的人购买耐克等品牌鞋子的经过。先后共拿货5.5万元。价格平均约80-90元一双。14.被告人张巧粉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称只销售了约400双运动鞋,卖了约30000元。后向检察机关认罪,称2015年春节后,其开始在金辉鞋服店卖假冒鞋子,有耐克、阿迪、NB等品牌,并雇请了张某某,说好的一个月给他2000元,他负责从仓库拿鞋。其在店里卖过鞋,也通过微信卖过鞋子。公安从其手机中缴获的那些卖鞋的信息其都看过了,都是真的。另外,账号为13XXXXXXXXX的支付宝,是其用来卖假冒鞋子的。还有,公安从其处缴获的送货单也是真的,其都已经确认了。经辨认,张巧粉辨认出张某某;指认了销售单据、手机内的照片截图、微信截图、犯罪现场等。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称经朋友介绍在金辉鞋店工作,负责在金辉鞋店的仓库里面根据拿货纸拿货给金辉鞋店另外两个工仔发货。金辉鞋店销售NB、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这些鞋子最低卖100元,最高卖180元。其微信昵称叫迈乐运动,通过该微信账号,发布销售信息,对方看中后就谈价格,谈好价格后其就将张巧粉的支付宝账号13XXXXXXXXX发给对方,对方通过支付宝转钱过来,如果对方没有支付宝,其就发张巧粉的农业银行账号给对方,让对方转账过来,确认收到款后其回通过物流发货给对方。经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张巧粉,并指认了犯罪现场、微信截图等。1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对于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简要说明如下:首先,辩方称二被告人没有清点侵权产品,但是扣押清单有侦查人员、见证人及被告人的签名确认,程序合法,辩方所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扣押清单与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所显示的数量差异。案涉13号仓库的扣押清单,证明在该仓库扣押的NB假冒鞋子根据款式分别为730双、576双。扣押决定书该两款鞋子分别为730双、536双,搜查笔录也称13号仓库扣押的NB鞋子为1266双。可见扣押清单与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在数量上相差40双。但是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是依据扣押清单制作的相关材料,根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的书写情况,本院认为,差异原因系扣押决定书将扣押清单手写之“576”,误读为“536”,且公安机关已经出具补充说明,确认扣押清单数据真实,故此扣押物品数量应当以扣押清单记载为准。根据扣押清单,公诉机关指控的从仓库、店面扣押NB假冒鞋子合计2036双,数量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方称扣押数量为1996双,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的相关事实的认定。1.具体分工。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张某某主要负责管理仓库及搬运货物,并不在商铺销售,此与快递员都未辨认出张某某的事实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故此,本院确认张某某的该主要分工。另外,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微信截图也显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也利用微信平台,在自己的朋友圈兜售假冒鞋子,故本院也予以认定,但是该行为并不是被告张某某的主要分工,且被告人在朋友圈兜售,销售范围有限。2.销售金额。被告人张某某供称其是春节后受雇,此供述与被告人张巧粉的供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张某某自2015年2月底参与犯罪,其对2月底前的销售金额不负责任,但作为共同犯罪人,其对于2月底受雇后的销售金额,包括全部被缴获的货值,应当承担责任,故张某某参与犯罪的已销售部分的销售金额为32835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粉、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巧粉是雇主,负责主要的销售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人,且主要从事仓库管理及搬运货物的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已认真听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巧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3077双假耐克鞋、1112双假阿迪达斯鞋子、2036双假“NB”鞋,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串号分别为3558480641165098、355849064165096),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绍彬审 判 员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苑荧汤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