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负责人付祥。委托代理人孙丽。委托代理人徐利。被告吴小艳。被告王军。被告吴候宝。被告赵艳艳。被告吴三保。被告赵香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利,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小艳、王军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2%。被告吴小艳、王军每月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小艳、王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873.67元及积欠利息131.22元,共计40004.89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吴小艳、王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73.67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积欠利息131.22元、共计40004.89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均按年利率13.2%上浮30%计算);二、判令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艳、王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吴候宝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艳艳、赵香娥、吴三保未做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页,用于证明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小艳、王军就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对被告吴小艳、王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借据一份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吴小艳、王军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吴小艳、王军向原告贷款4万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共欠本金39873.67元,积欠利息为131.22元的事实。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2%。被告吴小艳、王军每月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于2014年8月26日将4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吴小艳、王军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小艳、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73.67元及积欠利息131.22元,共计40004.8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吴小艳、王军于2014年8月26日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吴小艳、王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吴小艳、王军在2015年8月26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吴小艳、王军返还借款本金3987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吴小艳、王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在本案中对被告吴小艳、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艳、王军追偿。被告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邮储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艳、王军(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9873.67元及截至2015年9月28日前的积欠利息131.22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3.2%,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艳、王军追偿,被告吴小艳、王军应于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吴小艳、王军、吴候宝、赵艳艳、吴三保、赵香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