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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绍骏与倪鑫明、朱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骏,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994号原告:杨绍骏,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鑫明,经商。被告:朱秀芳,经商。被告:倪泽峰,经商。原告杨绍骏诉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骏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绍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档案馆材料证明专用章),证明目的:被告倪鑫明、朱秀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倪鑫明、倪泽峰向原告杨绍骏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绍骏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如违约,违约金百分之一。”嗣后,被告倪鑫明、倪泽峰未向原告杨绍骏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被告倪鑫明、朱秀芳于1986年2月28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鑫明、倪泽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杨绍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绍骏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倪鑫明、朱秀芳、倪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