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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秀荣与曹殿功、黄海森、文涛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荣,曹殿功,黄海森,文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周秀荣,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宗铭,系原告丈夫。被告:曹殿功,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森,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涛,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秀荣诉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荣委托代理人郭宗铭,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荣诉称: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在濮阳县城关湿地公园处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各种费用27168.42元,三被告经公安局处理,各被拘留十、十一天。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30.53元、误工费3820.56元、护理费5833.33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检查费90元、财产损失费4444元(手表3014元、衣服780元、眼镜650元),各项共计27168.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文涛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产生了相关费用。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记载是等人殴打,并非遭受被告人的殴打,应视同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较高,且有多部分不合理,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望法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未遭到伤害,不应产生过多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秀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费用为8978.76元。2、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件、工资表各一份,明原告丈夫郭宗铭系住院陪护人员在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工作,月工资5000元。3、濮阳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驾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南路金堤桥北时与原告周秀荣丈夫郭宗铭因车辆行使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周秀荣被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殴打构成轻微伤,被告文涛在双方撕打中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周秀荣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对原告检查,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该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周秀荣神志模糊、问及言语回答次序紊乱,间断出现烦躁。经对症治疗后,原告周秀荣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4天,支付医疗费2465.04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周秀荣以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生介绍转入精神专院进一步系统治疗为由,以“创伤后应激障碍”到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濮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濮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原告周秀荣精神检查,初步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F43。经对症治疗后,原告周秀荣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9天,支付医疗费6513.72元。2015年1月130日,濮阳县公安局向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48号、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47号、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15)0046号),对被告曹殿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对被告黄海森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700元;对被告文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因道路车辆行驶问题与原告周秀荣发生纠纷,而后殴打原告周秀荣致其受伤,公安机关对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9830.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数额8969.76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诉求误工费3820.56元,因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扣发工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5833.33元,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纠纷发生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照陪护人员宗利红从事同行业河南省建筑业为3431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196.1元(34311/年÷365×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020元(30元/天×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700元,营养费应为340元(10元/天×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70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认定为340元(10元/天×34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检查费90元、财产损失费4444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3865.8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荣各项损失13865.86元。二、驳回原告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元,由被告曹殿功、黄海森、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