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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执字第16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冈辉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少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冈辉化工有限公司,郑少华,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650-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冈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郑少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85X。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3058。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冈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少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少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冈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732元给申请执行人。但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200元。此外,经向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提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执行和解事宜,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执行和解事宜,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6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未能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