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雷用照与顾海强、无锡晨鸣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用照,顾海强,无锡晨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雷用照。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薇薇,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强。被告无锡晨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信息交易大厅D092。法定代表人戚美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宋瑞春。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用照与被告顾海强、无锡晨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用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薇薇,被告顾海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用照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93813.27元,交通费3421元,住宿费118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4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498.27元;2、被告晨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顾海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预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晨鸣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否则商业险不承担。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苏E****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230省道由东往西行至万旭电子厂北门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海强(苏B×××××、苏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起诉前,由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有眼下泪小管断裂后行泪小管吻合术,目前遗有右眼溢泪症状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建议原告伤后60日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50日。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晨鸣公司,被告顾海强系事发时的驾驶员。被告顾海强与原告确认:就事故车辆,被告顾海强与被告晨鸣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顾海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海强预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由医院退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有异议,对营养期和护理期无异议,理由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记载原告自述双眼视力下降,右眼溢泪,仅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应的检查;“阅片所见”中记载的2015年3月27日CT片(片号2222344)没有经过质证,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其他各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对检查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编号为2222344,病人姓名为leiyongzho的CT片进行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顾海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都某相应的鉴定资格,片号2222344的CT片经当庭核对原始检验材料,该检验材料真实性可予认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雷用照认为:1、医疗费,依票据主张9381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834元=1234元,其中834元系原告家属的伙食费;3、交通费,提供票据,主张3421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6、误工费,3500元/月×5月(150天)=17500元;7、住宿费,提供票据,主张118元;8、残疾赔偿金,提供望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证明2009年3月7日起原告即在公安机关登记生活居住在苏州的情况,主张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10、鉴定费,2520元;11、财产损失,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号为022749340的发票姓名不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配药清单两份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家属的伙食费不认可。住院天数认可,但应当以住院费用清单中实际支出的伙食费为准,不应当另行支付伙食补助费。3、交通费,该票据与病历、发票时间相一致的且系原告本人的认可300元,其他不认可。4、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5元/天。5、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误工费。7、住宿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居住信息中记录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注销了在苏州暂住的信息,不能证明案发前原告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只认可农村标准,其他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10、鉴定费,认可真实性,保险公司不承担。11、财产损失,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顾海强认为,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3、4、5、6、7、8、9、11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10、鉴定费,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1、医疗费,票号为022749340的发票虽然姓名有误,但原告持有该票据,且读音与原告姓名相同,并有当日病历相印证,原告解释系紧急情况下的笔误较为合理,被告顾海强也表示当时其在场,确实是笔误,故该票据予以认定。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两份配药清单均与当日发票对应,系重复主张,对配药清单的金额不予认定。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伙食费144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赔偿,在医疗费中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363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家属的伙食费不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不单独计算,统一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8天,为400元。3、交通费,原告从苏州赴上海就医,需要家属陪伴,对于往返苏州和上海的火车票、汽车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市内交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1900元。4、营养费,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5、护理费,参照护工收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有劳动能力,酌情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5个月,为8400元。7、住宿费,原告赴外地就医,其陪同家属可能产生住宿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主张认定118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的居住信息显示,原告于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8月18日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居住生活,虽然之后注销了居住信息,但原告解释其在注销后继续居住在苏州较为合理,并且本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苏州,故本院认定按照34346元/年,计算20年的0.1,为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10、鉴定费,认定25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可予支持,认定修理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6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8400元;住宿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90663.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11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9553.37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顾海强按35%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343.68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2453.68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顾海强、晨鸣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海强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诉累,该款原告无需支付,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雷用照人民币132453.68元;二、原告雷用照返还被告顾海强人民币5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雷用照人民币127453.68元,代原告雷用照支付被告顾海强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雷用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8元,由原告雷用照负担460元,被告顾海强、无锡晨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顾海强、无锡晨鸣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