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叶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保民与徐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徐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保民,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兰英,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保民诉被告徐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徐兰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向被告徐兰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徐兰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民诉称,被告是一个养殖户,原告办一兽医店,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我一部分兽药,当时被告表示来时着急没带钱,加上以前欠原告的药帐,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后我向其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90元。被告徐兰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兰英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徐兰英欠王保民药款肆仟柒佰玖拾元正(4790元)徐兰英2010年2月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徐兰英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欠款共计479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民欠款4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