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淑珍与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淑珍,张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旧县乡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珍。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礼华。再审申请人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淑珍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加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重大司法腐败之嫌。依照浙江省法院系统级别管辖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标的为省内一亿元以上、涉省外的五千万元以上。而本案诉讼标的只有3030万元,张淑珍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规定。另有陆某某在张淑珍案起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并成功受理后也起诉4040万元的案件,由金华中院受理,至今仍未开庭。两个案件刻意到金华中院审理,目的就在于能得到幕后关照,一审法院涉嫌徇私枉法。(二)本案一、二审罔顾事实,枉法判决。1.朱某某与张礼华、周某某三人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张礼华股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整,另张礼华同意将银行贷款600万元配套给朱某某。而朱某某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仅为550万元整,差额50万元是朱某某强行要求加华公司凑上的,该50万元构成索贿。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确认朱某某实际出资仅为550万元,但却认定并判决张淑珍(即朱某某)的借款为1200万元。(1)朱某某与张礼华在2009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经张礼华、周某某同意以1200万元购买张礼华持有的加华公司15%股权,而朱某某实际只出资550万元,且在2013年公司召开年终股东会时,朱某某本人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朱某某实际出资550万元变成600万元,50万元是其索要的好处费,法院不应确认。(3)张礼华许诺原公司向银行贷款3260万元中的600万元贷款配套给朱某某,性质应是公司借给朱某某、张淑珍的款项,要在朱某某、张淑珍自行还清该贷款后,该款才能成为其自有资金。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张淑珍是否归还了银行贷款,不采纳加华公司关于银行贷款最终都是加华公司偿还的,朱某某、张淑珍没有归还配套银行贷款,600万元不属其所有的理由。(4)在朱某某投资受让股权之后,张淑珍陆续以工资、还款、劳务费、稿费的名义向加华公司领取了投资分红款共计498710元。无论法院对张淑珍投入的550万款项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其己领回的498710元都应予以扣除。2.张礼华出具并盖有加华公司公章的《确认书》不属实。《确认书》的落款日期虽是2013年3月10日,但真正的出具时间却是2014年11月15日(在松源二级水电站农家乐),即张淑珍暗中准备起诉前不久。《确认书》第一行写明2009年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实际为张淑珍)借款总计人民币1200万元整明显虚假。从2009年4月8日朱某某投入第一笔100万元起直至当年12月30日投入最后一笔300万元止,朱某某刚刚完成550万元的投入,没有1200万元借款。《确认书》载明巨额借款却没有写利息,不可信。事实是张淑珍与张礼华是堂姐弟关系,张礼华不好拒绝堂姐张淑珍的一再要求。2014年11月张淑珍单独到加华公司要求张礼华给写《确认书》,说是为了应付她的债权人用的,当时张礼华就觉得不妥并借故推托了。后张淑珍由其女朱某及朋友陪同,再次到公司要求张礼华帮忙,在己打印好的《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理由是因为有债主向她逼得很紧。碍于亲情,张礼华要求朱某在《确认书》的尾部加上一句“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后才签名,加盖公司公章。“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便是对前面1200万元借款的明确否定。(三)一审法院实施违法查封、冻结。一审法院冻结了加华公司的对公账户,导致公司25位工人连续9个月领不出工资;冻结了加华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冻结了张礼华在其他公司投资的股权,总值超过1.5亿元。朱某某、张淑珍的目的就是要搞垮加华公司侵吞张礼华的全部股权。不知张淑珍是否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是否超范围实施保全措施。后加华公司又补充其申请事由称:(一)提交四份加华公司向张淑珍的还款凭证作为新证据,金额共计38万元,应在借款数额中扣减。因张淑珍起诉后加华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导致会计去其他公司工作,因此没有找到该凭证,所以一审、二审期间没有举证。(二)张淑珍投入只有550万元,而一、二审判决确认借款1200万元,支持了张淑珍的非法所得,本案一审、二审为枉法裁判。加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淑珍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而张淑珍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金华中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是正常诉讼活动;加华公司提出的5000万元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以后的规定。张淑珍不认识陆某某,也不知道陆某某诉讼一事,所谓幕后关照都是无稽之谈。(二)关于600万元与1200万元的问题。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张淑珍拥有加华公司15%的股份。当地政府为招商引资,有银行一比一的配套资金支持政策。因此,张淑珍投资600万元,银行配套资金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合同约定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8%,但投资回报要先行偿还银行配套资金,而后再行分配。张淑珍自2009年到2013年5年间没有收取分文投资分红,该600万元银行配套资金虽然是公司名义贷款,但张淑珍用5年的投资回报偿还了上述600万元银行配套资金(即2009年偿还了60万元、2010年偿还了120万元、2011年偿还了120万元、2012年偿还了120万元,2010年结余33万元,2011年结余75万元、2012年结余127万元,60+120+120+120+33+75+127=655-600=55万元-09年负5万元=50万元,也就是说张淑珍偿还银行配套资金600万元之后,还多50万元,还不包括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投资回报)。因此,原银行600万元配套资金属于张淑珍所有,这就是1200万元的由来。2013年3月10日,由于各种原因,1200万元投资款改为借款,这就是1200万元借款的由来。关于原投资600万元中的50万元问题。张礼华为动员张淑珍投资加华公司,要求张淑珍卖掉浙江省磐安县泊公坑电站的参股投资,这50万元是弥补张淑珍的损失加上浙江省磐安县花溪电站的投资及十多年应得的分红折合而成。张礼华要求这50万元也要投到加华公司,故而就形成了550万元+50万元=600万元投资的事实。关于“最终以结算为准”问题,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确认书》中载明的1200万元借款和830万元借款都要计算利息,且利息都要再行计算,故而约定“最终以结算为准”,并无他意。关于49万元问题。张淑珍的550万元投资款中有300万元的银行贷款,该49万元是用来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的,已从张淑珍投资回报中扣除。(三)申请查封、冻结是张淑珍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为的,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加华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事实上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这四份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1200万元借款无关,是另外一笔83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中自会审理。加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加华公司提交了四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四份单据均记载:“付款方户名: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交易用途:还款;收款方户名:张淑珍。”第一份单据记载:“金额:25万;入账日期:20130131。”第二份单据记载:“交易金额:4万;委托日期:2013/03/18。”第三份单据记载:“金额:7万;入账日期:20131022。”第四份单据记载:“金额:2万元;入账日期:20131130。”上述四份还款凭证金额共计3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个问题:一是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三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一)关于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中加华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了四份还款凭证。第一,从证据来源和提供时间看,加华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系该公司持有和保管的证据,一审审理时加华公司已经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当时尚未到期的830万元借款的本息情况。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淑珍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中载明:“原告认为计算有误,因是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情况,本院不作审查。”第二,从证明目的看,除本案争议的1200万元借款外,加华公司、张礼华与张淑珍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等多项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凭证中所记载款项归还了本案争议的借款,无法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因此,加华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加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确认书的效力。2013年3月10日,加华公司、张礼华向张淑珍出具确认书,载明:“2009年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实际为张淑珍)借款总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礼华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为担保)”。“上述借款,公司会积极筹款,争取早日归还。”其后手写“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确认书上有加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礼华签名。加华公司主张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张礼华被张淑珍逼迫签名、盖章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法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加华公司关于确认书对12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即证明该确认书虚假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华公司主张“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一语是对前面载明的1200万元借款的明确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相应结算且结算结果否定该12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确认书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借款本息的确定。首先,加华公司、张礼华向张淑珍书面确认2009年加华公司向朱某某(实际为张淑珍)借款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礼华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为担保”。虽然张礼华主张其与朱某某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朱某某投入公司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某某(实际为张淑珍)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式担保加华公司借款的交易。因此,确认书中所述就是指2009年12月9日张礼华与朱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实质是为加华公司向张淑珍借款1200万元进行担保。确认书中加华公司已经确认该笔交易为加华公司向张淑珍借款1200万元。其次,在《股份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虽仅查实张淑珍向加华公司汇入资金550万元,但张礼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一直确认张淑珍已按合同约定投入600万元,出现这种情形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在加华公司主张差额50万元系朱某某向加华公司索贿所致,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加华公司确认向张淑珍借款1200万元行为的效力。因此,该笔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本案争议的确认书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一审判决对张淑珍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未予支持,而是从张淑珍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借款本息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加华公司已支付的498710元应否在尚欠款项中扣除。加华公司主张支付给张淑珍的498710元应在尚欠款项中扣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已经查明,加华公司支付给张淑珍的498710元,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均在加华公司出具确认书之前,而确认书却未明确该款项应在1200万元借款中扣除。且汇付的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有工资、还款、劳务费、稿费等多种,不能证明系加华公司归还张淑珍的本案争议的1200万元借款。加华公司不能证明已支付的上述款项与确认书载明加华公司欠付张淑珍的1200万元借款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尚欠款项中扣除。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法查封、扣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如果加华公司对于保全裁定不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加华公司对财产保全实施行为不服,则应当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因此,加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实施违法查封、冻结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加华公司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此外,加华公司提出张淑珍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并不构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符合案件再审条件。综上,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加华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不存在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因此,加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加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宜全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