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云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克兴与项春玉、阙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兴,项春玉,阙根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克兴。被告:项春玉。被告:阙根生。原告张克兴与被告项春玉、阙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玉、阙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在云和县梅砻口村办敬老院。2015年3月到4月间,原告受被告雇佣浇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春玉、阙根生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明细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涂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且工资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资1000元。被告项春玉、阙根生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克兴要求被告项春玉、阙根生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春玉、阙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张克兴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玉、阙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克兴工资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春玉、阙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