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天龙与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龙,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5183号原告付天龙,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潮白河旅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艺竹,女,198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恒智,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第三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璋,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付天龙与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天龙,被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艺竹、张恒智,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天龙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因拖欠工程款一事引发纠纷,经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审理后作出(1997)皇经初字第659号判决书。此后建筑公司废业,无力给付欠款。故于2015年3月1日,议定将被告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原告行使债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前往被告处讨债。但被告拒付,并报警。警方人员到场了解情况后告诉原告,该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应当先通过法院予以确定,之后才可实行。故,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获得兑现,现依照合同法之转让规定提出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宝公司答辩称:1.付天龙向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不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需明确的是,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的,通知债务人是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该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是一种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其必须将“处分权利”的意思如实的、明确的告知债务人,使债务人得以知晓,如此,才能避免履行对象错误的现象发生。如果只是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则债务人根本无法辨识该通知的真伪,无法获悉债权人是否具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如果依据受让人的通知,就向该受让人履行债务,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极有可能发生受让人欺诈债务人,从而发生履行对象错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根据顺义区法院(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建筑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35万元。截止到今日,被告从未接收到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付天龙在2015年3月份的某一天来到被告公司,并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公司按照该通知将顺义区法院(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确认的35万元的债务向其履行。第一,被告不知道付天龙为何许人也;第二,被告未接到建筑公司通知,根本无法知晓其是否有转让债权给付天龙的意思表示;第三,付天龙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的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无法判断真伪;第四,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即使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付天龙,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也应是建筑公司,而不是付天龙。被告没有接到债权人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法律效力。2.被告对付天龙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其功能是永久地或者暂时地阻止请求权得以行使。根据民法理论,抗辩权包括永久性抗辩权和暂时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即指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功能是永久地阻止请求权。暂时性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法条规定,被告对债权人建筑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付天龙行使,前提是被告接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顺义区法院(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而该判决生效日期为1999年5月5日,债务履行期间应至1999年6月5日,从即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时效为2年,应截止到2001年6月5日。但建筑公司从未向顺义区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也从未收到过顺义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该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届满,被告不再同意履行顺义区法院(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筑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确实将涉诉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是口头约定的。在2015年3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前1、2个月达成的协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另外提醒法庭注意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不仅是(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35万元,还包括该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的所有债权。因为第三人和原告在(1997)皇经初字第659号一案中有纠纷,该案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第三人将(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本案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自第三人将(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债权转让给原告之日起,双方在(1997)皇经初字第659号一案中的债权债务消灭。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顺义法院出具(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不含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退还的十六万元及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处理的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2.驳回原告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后载明: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5年3月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应当返还我公司所交《工程管理费》叁拾伍万元的事实,已为(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生效判决法律文书所确定。现我公司拖欠付天龙工程款应当给付,为此,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通知贵公司如下:经付天龙同意,将贵公司应依法返还给我公司之工程管理费等应付的相关费用,一并转让给债权人付天龙由其直接到贵公司去行使索取返款权利,接收全部退款。特此通知,望给予办理。转让人:建筑公司。受让人:付天龙。诉讼中,建筑公司认可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并称在其与付天龙签订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委托付天龙将该通知书送达给金宝公司。诉讼中,金宝公司认可付天龙于2015年3月给其公司递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金宝公司按照该通知将(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确定的35万元债务向付天龙履行。诉讼中,金宝公司称2015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建筑公司已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章确实是建筑公司所盖,也确实是其委托付天龙将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递交金宝公司,故金宝公司认为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应告知金宝公司的义务。同时,金宝公司仍然坚持不同意支付该35万元给付付天龙,因为该35万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中,金宝公司称其确实应该支付(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确定的其需要给建筑公司的债权,但是因为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金宝公司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天龙提交的(1997)皇经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发票、授权委托书、公告收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宝公司和建筑公司一致认可(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金宝公司给付建筑公司款35万元,并由金宝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6260元。2015年3月1日,有建筑公司盖章、付天龙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将(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确定的金宝公司应返还建筑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等应付的相关费用,一并转让给付天龙。该条约定,可视为建筑公司和付天龙针对(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达成了协议。即建筑公司将(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的债权转让给了付天龙,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宝公司称付天龙已于2015年3月份将上述通知书递交至其公司,庭审中,建筑公司亦认可2015年3月份付天龙是代表建筑公司将该通知书递交至金宝公司的,故可视为建筑公司已履行了通知金宝公司的义务。故付天龙要求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宝公司辩称其确实应向建筑公司履行(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但其认为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金宝公司与建筑公司针对(1999)顺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付天龙要求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转让人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受让人为付天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效;二、驳回原告付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第三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