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志军与徐文红、徐文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军,徐文红,徐文彬,李好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胡志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城关镇小西关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61979********。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红。被告:徐文彬。被告:李好国。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军诉被告徐文红、徐文彬、李好国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徐文红、徐文彬、李好国的委托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军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滑县货运中心老朱配货站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运输砖机一台,运输费用为1200元整,货到付清。当天,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E×××××号解放牌货车,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砖机运到被告指定的磁县台城乡青青新城小区内,而被告以时间已晚为由让原告等到明天卸车。第二天,被告阻止多人以原告运输的滑县某砖机厂的砖机没有合格证为由不同意卸车,并不同意原告将车开走并强行予以扣押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豫E×××××号解放牌货车。被告徐文红、徐文彬、李好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通过运输协议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不是被告,而是滑县货运中心老朱配货站;其二、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不是因为砖机没有合格证,而是因为滑县某砖机厂欺诈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责任在于滑县那家砖机厂;其三、被告并未强行扣车,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起初是因为滑县某砖机厂未按约定供货,之后原告自行将车辆停放与被告徐文红、徐文彬无关,另外,原告还让被告李好国为其看管车辆,并有原告书写的证明为凭。综上,被告并未强行扣押原告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徐文彬与河南滑县宇锐机械厂签定了买卖合同从该厂购买了制砖机一台。当日,原告胡志军与滑县货运中心老朱配货站签订了运输合同,由原告胡志军负责将被告徐文彬购买的制砖机运输到指点地点。当天晚上8点,原告胡志军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解放牌货车按照被告徐文彬的要求,将制砖机运至磁县台城乡青青新城小区内,而被告徐文彬以时间已晚为由表示等到第二天卸货。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徐文彬卸货时发现河南滑县宇锐机械厂未按约定提供货物,遂不同意卸货,并与被告徐文红一起将原告胡志军驾驶的其所有的豫E×××××号解放牌货车予以扣押。原告胡志军遂向磁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被扣押,磁县公安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豫E×××××号解放牌货车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以被扣车辆下个月就要年审、时间紧迫为由放弃鉴定申请,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买卖合同,运输协议,现场照片,磁县公安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扣押车辆问题。原告称其按照被告徐文斌的要求,将被告徐文斌从河南滑县宇锐机械厂处购买的制砖机运输至磁县台城乡青青新城小区,被告徐文斌卸货时发现河南滑县宇锐机械厂未按约定提供货物,遂拒绝卸货并与被告徐文红一起扣押了原告个人的运输车辆,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协议、现场照片及报警后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称被告李好国也参与了扣车行为,被告李好国辩称其没有参与扣车,而是原告让其帮助看管车辆,并提供了原告胡志军向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采信。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好国返还其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文红、徐文斌是否应当返还车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徐文彬与河南滑县宇锐机械厂签订买卖合同从该厂购买了一台制砖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胡志军与滑县货运中心老朱配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受托承运被告徐文彬所购买的制砖机,原告胡志军与滑县货运中心老朱配货站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徐文彬在卸货时发现河南滑县宇锐机械厂未按约定提供货物,有权依法向河南滑县宇锐机械厂主张违约责任,但无权扣押受托负责运输货物的原告胡志军的个人车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文红、被告徐文彬返还其所有的豫E×××××号解放牌货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文红、徐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胡志军的豫E×××××号解放牌货车;二、驳回原告胡志军对被告李好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徐文红、徐文彬共同负担1580元,由原告胡志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龙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