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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郑世胜与长春联信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胜,长春联信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胜,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姚振,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联信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甘泽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檬檬,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世胜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联信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光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振、被上诉人联信光电的委托代理人王檬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世胜在原审时诉称,郑世胜于2001年6月18日由长春电工技术研究所(国有事业单位)调入联信光电进出口部任业务员,该公司是国有控股合资企业,郑世胜理应依法享有国有职工待遇,但因联信光电经营不善,于2007年11月休业至今,休业期间郑世胜多次不间断的向公司相关领导,讨要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均无果,且郑世胜长期没有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因此,郑世胜认为联信光电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联信光电补发拖欠郑世胜2007年1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合计20665元,其中2007年11月-2008年12月(最低月标准245元×14个月)合计:3430元,2009年1月-2010年12月(最低月标准305元×12个月)合计:3660元,2011年1月-2011年9月(最低月标准350元×9个月)合计3150元,2011年10月-2012年12月(最低月标准375元×15个月)合计5625元,2013年1月至今(最低月标准400元×12个月)合计4800元。2、要求联信光电补缴所拖欠郑世胜2006年8月4日至今社会保险。联信光电在原审辩称,一、郑世胜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郑世胜于2001年6月通过私人关系自愿调入联信光电工作,联信光电的性质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6年基本停产,2007年左右企业部分资产被拍卖,郑世胜遂离开企业自谋生路,后期在参与留守的人员中也没有郑世胜,因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联信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由中科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科技总公司、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韩国半导体工程公司四方出资共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液晶显示器。2006年前后,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其所有的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被银行拍卖用于偿还贷款。企业拖欠职工2006年-2007年间的工资,通过法院判决,从银行拍卖款中扣除约300余万元用于补发拖欠工资,郑世胜亲自签领了这笔钱款。联信光电认为,随着公司的倒闭以及与员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除,郑世胜与联信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郑世胜主张其后的基本生活费及社会保险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世胜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郑世胜是于2009年领取到工资款,自此双方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郑世胜至少于2009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2年诉讼时效,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1年特别时效,其请求都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所以即使法院受理本案,郑世胜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郑世胜的无理诉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世胜于2001年6月18日由长春市电工技术研究所调入联信光电担任业务员,郑世胜的社会保险由联信光电缴纳至2006年8月4日。后联信光电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07年联信光电职工到法院起诉,联信公司财产被拍卖后支付拖欠员工工资至2007年10月。2007年11月联信光电停产,郑世胜亦再未上班。联信光电于2008年1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2013年12月27日,郑世胜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3)第183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14年1月8日向郑世胜进行了送达。郑世胜于2014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4日正式立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郑世胜要求联信光电补发2007年1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0665元的诉请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庭审中虽然联信光电提出了公司于2007年就与郑世胜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联信光电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联信光电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劳动者应履行一定的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才应为其发放工资。本案中联信光电自2007年11月就已经停产,从而导致了郑世胜未能上班,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郑世胜要求联信光电补发基本生活费2066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郑世胜要求联信光电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郑世胜要求联信光电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郑世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世胜负担。宣判后,郑世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联信光电并未经过国资委办理破产程序,也没有妥善安置职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郑世胜是国有身份职工,有权要求联信光电发放基本生活费29465元,原判不予保护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郑世胜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郑世胜现在依然是联信光电的职工,应当享有国有职工的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联信光电赔偿郑世胜自2007年1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29465元及补缴2006年8月4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联信光电负担。联信光电二审辩称,郑世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世胜主张其与联信光电存在劳动关系,联信光电应当支付其2007年11月至今基本生活费。但是,郑世胜、联信光电在二审庭审均认可联信光电于2007年11月开始停产,于2008年11月11日被吊销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联信光电停产并被吊销后并不存在用工行为,故在2008年11月11日之后郑世胜与联信光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郑世胜主张2008年11月11日之后的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11日的基本生活费是否应当保护,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对于下岗待工人员应当支付生活费,郑世胜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联信光电于2007年11月开始停产,应当向职工支付基本生活费。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郑世胜向联信光电主张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11日的基本生活费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2007年11月联信光电停产之后,联信光电未向郑世胜发放生活费,郑世胜当时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郑世胜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且郑世胜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郑世胜主张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11日的基本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世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世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