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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秋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莉,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楼丽华大厦A座。负责人赵金贵,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彦谨,山西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大铁匠巷28号4幢1305号。法定代理人杨立。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金花,女,汉族。上诉人赵秋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成立于2008年3月5日,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分行,2012年5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分行,2012年1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邮储银行(乙方)与被告吾同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工作需要,甲方派遣员工在乙方营业岗位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在乙方工作期间不转行政关系、党团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乙方必须与派遣员工签订岗位工作协议。甲方负责按照当地社保机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派遣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相应费用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按时足额办理前述保险事宜。在协议履行期间,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查证属实并书面同意后,乙方有权将派遣员工退回甲方: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乙方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3、……”。2010年1月1月,原告赵秋莉(乙方)与被告吾同公司(甲方)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用工单位需要派遣至邮政储蓄银行岗位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严格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并同意以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岗位协议、职责作为派遣期间是否胜任工作的考核条件及本合同解除依据。合同类型及期限:有固定期限合同为3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与乙方解除本合同:1、试用期间不符合用工单位要求的派遣员工录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3、……”。2010年7月1日,原告赵秋莉(乙方)与被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以该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准。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普柜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晋阳街。乙方有下列不符合用人条件或违纪行为的,终止执行岗位协议,甲方将乙方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无故旷工1日(含1日)以上;……”。2012年7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赵秋莉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离开单位,直至7月8日回到单位。2012年7月20日,被告邮储银行人力资源部给被告吾同公司送达了《关于与赵秋莉解除岗位协议的通知》,内容为:“赵秋莉,为你公司派遣到我单位的劳务派遣员工,于2012年7月4日下午至2012年7月7日旷工三天半,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及岗位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经研究我行与其解除岗位协议,退回你派遣公司,请贵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吾同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赵秋莉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赵秋莉于2012年7月20日被用工单位退工,违反了单位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原告赵秋莉到吾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赵秋莉于2013年7月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申请人赵秋莉与被申请人邮储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邮储银行与申请人赵秋莉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申请人赵秋莉与被申请人吾同公司劳动合同无效,并确认二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3、裁决被申请人邮储银行补缴申请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1996年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2735.6元,并补发2012年度福利待遇7200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秋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邮储银行存在劳动关系,邮储银行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原告与被告吾同公司劳动合同无效;3、判决被告邮储银行补缴或补偿原告在工作期间的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2735.6元;4、确认被告邮储银行、吾同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5、判决被告邮储银行补发原告2012年的福利待遇7200元。被告邮储银行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邮储银行解除与赵秋莉间《岗位协议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赵秋莉1997年、1998年时在太原市邮政局工作。赵秋莉自1985年10月至2013年6月连续缴纳养老保险,未中断,参保缴费单位为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业服务中心(公益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邮储银行支付吾同公司劳务费的支票存根、赵秋莉参保缴费信息卡、关于与赵秋莉解除岗位协议的通知、邮储银行员工考勤考核实施细则、《岗位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吾同公司给赵秋莉支付保险报销费用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赵秋莉的荣誉证书、工作证件、保险缴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该条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赵秋莉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吾同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秋莉称其是受欺诈与被告吾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赵秋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合同中签字是本人所签,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赵秋莉要求确认与被告吾同公司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秋莉作为劳动者,被告吾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邮储银行作为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与被告吾同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劳动者原告赵秋莉签订了《岗位协议书》,邮储银行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原告赵秋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秋莉称其从1996年开始即经太原市邮政局安排在被告邮储银行工作,被告邮储银行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1997年、1998年时在太原市邮政局工作,而被告邮储银行成立于2008年3月5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邮储银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赵秋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邮储银行存在劳动关系,邮储银行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秋莉要求确认被告邮储银行、吾同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吾同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应按照上述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被告吾同公司未提供其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吾同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赵秋莉与被告邮储银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邮储银行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邮储银行补缴或补偿原告在工作期间的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273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邮储银行补发2012年福利待遇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原告赵秋莉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二、驳回原告赵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上诉人赵秋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根本性事实;上诉人递交的证据己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自1997年始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提供劳动,虽历经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的多次邮政体制改革,却从未变更工作岗位且不间断的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提供劳动。因此,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O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O上诉人所处工作岗位依法不应使用派遣制用工O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系劳务派遣单位,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上诉人递交的录音材料及被上诉人一、二递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了上诉人系受欺骗,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3.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补缴或补偿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2735.6元;4.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无效;5.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补发上诉人2012年福利待遇72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答辩称,1.赵秋莉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赵秋莉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2.赵秋莉无权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赵秋莉索要2012年福利待遇7200元无事实依据;4.答辩人与赵秋莉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答辩人有权依约解除与赵秋莉岗位协议,并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综上所述,赵秋莉所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可依,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吾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与赵秋莉的合同是赵秋莉本人签的,不存在欺诈,保险费用我们已经给予报销,并有凭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上诉人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岗位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赵秋莉称其是受欺诈与被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赵秋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认可合同中签字是本人所签,合同中有被派遣的内容,同时其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补缴或补偿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2735.6元及补发2012年福利待遇7200元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