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立新,现年21岁,次女王小慧,现年11岁。原、被告有民房三间及日常用品,价值10万元,有外债务10000.00元,现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民房三间及院落平均分割;3、原、被告婚生未成年的次女归属扶养事宜服从法院判决,另一方按法律规定承担抚育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一)结婚,1996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立新,现年21岁,次女王小慧,现年11岁,有共有财产为三间房屋及日常生活用品。现原告为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名子孩,婚姻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