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银堂与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堂,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761号原告张银堂,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每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夕营,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张银堂诉被告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夕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堂诉称,原告看好被告出售的住宅楼,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双方购房买卖无法顺利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均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汇景花园商品房认购书》,根据认购书第3条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7日前补齐首付款,被告多次催原告缴纳,但原告一直未交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了一份催缴购房款的公函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函的通知交款,根据认购书第4条约定,买方(原告)认购房屋后不可退定,另外,根据认购书第5、6、7、9条约定若买方违约,卖方不予退还定金,另外,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无法顺利购房的原因是由原告单方违约造成的,并不是诉状中所说的双方买卖无法顺利进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汇景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汇景花园30号楼1单元102室达成本认购书,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单价4578元/平方米,总房款335843元。协议第一条约定,签署本认购书同时,买方应接受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第三条约定,签署本认购书后7天之内(即2015年5月7日前),买方应到青岛汇景花园销售中心补齐首付款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附件,并按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第四条约定,在签署本认购书前卖方已经提醒买方谨慎考虑购房行为,并且明确告知买方该房屋认购后不可退定,买方对此已经完全清楚并且无异议。第五条约定,买方需按期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按期交付本认购书规定条款,否则属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此认购书,不再另行通知,并有权将预定房屋出售,并依法不予退还买方所缴纳的定金。第八条约定,本《汇景花园商品房认购书》需要与付款收据同时持有,方可生效。附则2约定,本认购书双方签字并在买方缴纳全部定金后生效,一式两份,卖方持一份,买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认购书尾部有卖方经办人的签名,买方张银堂的签名捺印。2015年5月1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张银堂,摘要为收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2015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发给原告催缴购房款公函及快递查询结果,载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特快专递件,经查询为本人收。被告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购房款的公函,且原告已经签收。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对公函内容不认可,原告已在2015年的5月份向被告明确告知不准备购买房屋,被告一直说研究以后再答复,且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认购书、收款收据、公函、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包含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并在7日内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具有担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称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内容为“收款20000元”,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定金收到条,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银堂购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青岛汇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