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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钱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钱某乙,二零一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钱某丙,××××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有酗酒的恶习。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钱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子钱某乙,二零一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钱某丙,××××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5)丰顺民初字第006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正常。现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有酗酒的恶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