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09年8月28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虎某至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东门餐厅门口,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得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虎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及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虎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虎某至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东门餐厅门口,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得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案发后,永宁县公安局闵宁镇派出所锁定被告人虎某并前往其家中,经对被告人家属做工作,被告人家属将盗窃的手机上缴至办案单位,后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对其先行拘留二十六日,在刑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