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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邵某与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卜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548号原告邵某,男。被告卜某某,女,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刘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卜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刘某因犯罪被判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5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款7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卜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邵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虽借款条据中被告卜某某的姓名前未加担保人等字样,但因本院向被告卜某某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卜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被告卜某某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卜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被告卜某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邵某向被告卜某某索要,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卜某某保证合同一案,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邵某的要求被告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卜某某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28.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借款利息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对被告卜某某已经向原告邵某偿还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系被告卜某某自愿给付,且没有损坏国家、集团和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卜某某偿还原告邵某保证责任金7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