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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继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继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58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18号附3号富悦.阳光1幢1-6,组织机构代码08910090-4。法定代表人刘亚平,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继砚,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郑继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继砚在答辨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沙法管异字第00336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郑继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继砚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峨林、被告郑继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达丰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郑继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汇达丰小贷(2015)年借字第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汇达丰小贷向郑继砚提供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逾期还款,逾期罚息的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汇达丰小贷按约于2015年5月6日向郑继砚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13万元。随后,郑继砚并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罚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继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息195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郑继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在2015年5月6日转账13万元到被告账户,但该笔钱是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过账。当日被告即将原告转账的13万元又转到原告指定的账号为622588230562****账户上(户名胡长虹),当时是与原告方的李经理,通过其1534050****的电话短信方式联系的。不存在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汇达丰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郑继砚(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采购货物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月,自2015年5月6日起至6月5日止,月利率为15‰。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郑继砚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石坪桥支行622846047000041****账户。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汇达丰小贷公司华夏银行两江支行1126600000001****账户。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达丰小贷公司向被告郑继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石坪桥支行622846047000041****账户转入13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郑继砚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汇达丰小贷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继砚为证明其配合原告过账将13万元转入他人账户,举示了短信截图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图除被告陈述的胡长虹的账外,无法看出与被告陈述配合过账事实有关,原告汇达丰小贷公司不认可被告郑继砚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继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是为了配合原告过账,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1950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贷款利率15‰上浮5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交纳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继砚负担。此款限被告郑继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