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田小瑞、陕芙蓉、田某某与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瑞,陕芙蓉,田某某,原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田小瑞,男,1940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山西省阳城县。原告陕芙蓉,女,1944年7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山西省阳城县。(系原告田小瑞的妻子)原告田某某,女,2002年4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学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原告田小瑞、原告陕芙蓉的孙女)委托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酒店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峰,该酒店经理。原告田小瑞、原告陕芙蓉、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死者田民的妻子焦葱勤非共同原告,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其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公告到期后,未收到焦葱勤任何书面或口头申请,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康、宋玉玲,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瑞、原告陕芙蓉、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3月17日晚,田民住进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和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其应对田民的人身安全尽安全保��义务。3月18日早上,田民在被告处突然晕倒,被告当时并没有及时送到医院,以致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先后经泽州县人民医院、晋城市心脑血管医院抢救,生命总算保住,但是已经没有意识,变成植物人,并于2010年去世。原告认为田民入住被告处,被告在发现田民突然晕倒在地时,应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田民变成植物人。被告应对田民的人身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田民的法定继承人,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负责人经常以出差、有事等借口不与原告见面。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14万元。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辩称: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酒店不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到现在已近十年,我酒店服务人员流动较大,经过对十年来上班的员工核实,未发现有因酒店员工责任延误客人救治的情况。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以上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田民于2006年生病成为植物人,2010年去世,但原告在2006年田民生病之日起,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诉请,三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1、田小瑞、陕芙蓉、田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田某某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富景)大酒店桑拿入住单1份,证明田民等四人曾入住被告处消费,并证明入住的时间及房间号等,入住单酒店不给我,我���田民的笔记本中找到的一份入住单,证明其经常在富丽莱居住;3、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外病案记录、山西省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田民是在被告处发生的意外;4、山西省泽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证明在泽州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013.05元,病情是脑干出血;5、晋城心脑血管病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在晋城心脑血管病医院支出医疗费105084.30元,病情为脑干出血。本案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共计110097.35元,在心脑血管医院花费105084.30元,在泽州县人民医院花费5013.0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3人。以上共计140097.35元,但本案仅主张140000元。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质证称:1、对入住单有异议,不是田民入住时使用的,对此不予认可,显示的12.27是12月27号,不是原告主张的房间号;2、原告不是在我酒店入住,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质证。对赔偿明细不予质证,与我酒店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晚,田民入住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3月18日早上,田民突然晕倒,随即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晋城市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成为植物人,后于2010年去世。原告田小瑞、原告陕芙蓉系死者田民的父母亲、原告田某某系死者田民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田某某身份证、病历、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外病案记录、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晋城心脑血管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称:作为被告的员工,自2003年在酒店工作至今,从来没有见到过原告找过我们,2006年发生事故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酒店在日常对客人的安全救治工作做的到位,有人受伤总是及时救治。三原告称:田民2006年3月17日晚上入住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2006年3月18日早上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后,才知道田民被抢救的事情,下午就去找酒店处理,并处理车辆的事情,服务员称经理不在,后2006年3月19日、22日至年底,一直找酒店经理,前台服务人员一直声称经理不在,没有见到过经理。2007年4月,因涉及泽州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医疗纠纷的事故,经山西省调解委员会处理该事情,因酒店是涉及人员,原告去找酒店,前台还是声称酒店经理不在。2008年10月,原告再次寻找酒店,被以同样理由拒绝,没有见��。2009年原告以医疗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泽州县人民医院,同时,继续找酒店进行处理,被以同样理由拒绝。2010年田民去世,2011年10月,原告去找酒店,值班人员已经更换,但接待并在原告反映问题后,称经理回来处理。2012年3月、4月继续寻找酒店,但始终未见到经理。2013年3月、2014年10月,原告每次到市里就去寻找经理,服务人员接待原告,但一直找不到经理,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外病案记录以及泽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田民在房间晕倒后,陪送人员系田民的朋友黄国强,并且从报120到被送至医院的时间在正常的救治时间范围内,所有的证据均未显示原告所主张的田民的伤情系因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延误而导致的,现原告基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导致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主张在田民去世后,其一直找被告晋城市城区富丽莱大酒店要求赔偿,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虽然其庭后提供晋城和太原之间的车票,但也无法印证系因本案与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且从2006年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时,时间长达九年,即使其确实从2006年开始就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应该因屡遭拒绝而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立即进行诉讼,但原告却一直未就此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三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田小瑞、原告陕芙蓉、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田小瑞、陕芙蓉、田某某承担,因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免诉讼费的条件,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