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军,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无业,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建军酒后驾驶其牌号为豫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行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乐芳、岳某2发生碰撞,致张乐芳、岳某2受伤,张乐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乐芳、岳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朱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案发后,朱建军赔偿张建设20000元、赔偿岳某2150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2陈述,证人田某、岳某1、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朱建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张建设收到朱建军赔款条据,岳某2亲属收到朱建军赔款的条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建军能够悔罪且赔偿被害人及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王树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