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开化县城泡泡龙KTV服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被害人童某乙与朋友童某甲、王某乙等人到开化县城泡泡龙KTV包厢消费,因被害人童某乙不满陪唱小姐服务,多次向KTV工作人员反映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23时许,被害人童某乙又到前台与KTV收银员郑某发生争吵,并动手砸前台电脑和POS机,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汪某、朱某、庞某等人见状,即与被害人童某乙、童某甲相互扭打并致童某乙倒地。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上前用脚踢被害人童某乙面部,后又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童某乙,致被害人童某乙左手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乙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伸缩铁棍一根,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证人童某甲、王某乙、郑某、张某、汪某、朱某、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与被害人童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童某乙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