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杀人罪,2002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2012年10月2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化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新泰市石莱镇银河娱乐TKV酒后滋事,将KTV工作人员刘某、赵某打伤,后被告人李某将KTV老板张某的手机损坏。经鉴定,刘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主动到案,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主动到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酒后到新泰市石莱镇银河娱乐KTV唱歌,李某进门时不慎将该店玻璃门损坏,两被告人在大厅等候处理期间,李某欲先开房间唱歌被拒,两人遂持酒瓶、台球杆殴打KTV工作人员赵某、刘某,导致刘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赵某头皮挫伤、双手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后KTV老板张某闻讯赶至,欲劝李某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李某将张某随身携带的SM-W2014翻盖手机损毁。刘某遂即报案,李某、刘某某即时主动到案,李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6日,���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李某、刘某某与张某、赵某、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假释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李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虽即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主动到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九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