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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邱淑芝与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淑芝,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淑芝,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480号。法定代表人岳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单位职员。上诉人邱淑芝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上诉人国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舜、马盛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淑芝在原审时诉称,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于2012年5月起到国信物业公司从事生活垃圾清运工作,2015年2月8日上午王泽刚在清垃圾时头部撞到门边墙上的空调支架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邱淑芝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国信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请求确认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国信物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国信物业公司与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承包关系,国信物业公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清运费用,该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邱淑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于2012年6月与国信物业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清运合同),合同约定,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为国信物业公司所管理的长影世纪村小区清运生活垃圾,运输工具和工装自备,每月垃圾清运��为5000.00元。2015年2月8日,邱淑芝丈夫在运输垃圾过程中因驾驶运垃圾车失误,头部撞在小区内空调架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邱淑芝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系劳动关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23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邱淑芝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国信物业公司与王泽刚于2012年5月、2014年5月签订的《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其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泽刚为国信物业公司管理的长影世纪村小区清运生活垃圾,垃圾清运费为每月5000.00元,清运垃圾所用的车辆及工作服自备,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故双方所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属劳务纠纷损害赔偿范围,不应认定双方所签的承包合同为劳动合同。因此,邱淑芝要求确认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泽刚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意外伤害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邱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淑芝负担。宣判后,邱淑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与被上诉人国信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国信物业公司负担。理由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定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邱淑芝丈夫王泽刚和国信物业公司具备主体资格;2、国信物业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邱淑芝丈夫王泽刚,邱淑芝丈夫王泽刚接受国信物业公司的管理;3、国信物业公司向邱淑芝丈夫王泽刚支付劳动报酬;4、邱淑芝丈夫王泽刚提供的劳动是国信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为国信物业公司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国信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与邱淑芝丈夫王泽刚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垃圾���运费为每月5000.00元,押一付二(已扣除垃圾房和园区废品回收管理费每月1000.00元)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清运费用(第一次工作三个月时结算二个月费用,按每次结算都压一个月费用),结算费用时乙方(即邱淑芝丈夫王泽刚)需提供正规运输发票,税款由乙方承担”。二审庭审时,邱淑芝陈述“按照合同书,邱淑芝丈夫王泽刚提供了正规运输发票,且税款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信物业公司与邱淑芝丈夫王泽刚分别于2012年5月、2014年5月签订了《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书》,邱淑芝丈夫王泽刚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为国信物业公司所管理的长影世纪村小区清运生活垃圾,运输工具和工装自备,国信物业公司每月支付垃圾清运费为5000.00元。邱淑芝丈夫王泽刚提供了正规运输发票,并承担了税款。因此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与国信物业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审判决邱淑芝丈夫王泽刚与国信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