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注册号:441900400135278。法定代表人林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海,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注册号:441900000676294。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球,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珊,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张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S×××××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9月5日2时14分许,原告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案涉车辆全部损毁,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横沥大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是模具车间电箱短路情况下高温熔珠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灾。被告以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为由,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额5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权利和义务应依保险单及条款约定内容为准。2014年5月20日原告就粤S×××××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双方权利和义务依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二、对原告主张粤S×××××号车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案涉车辆作运货用途,属于企业营业用车,故其自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三、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证据不足,请法院查明核实。原告所列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为69170元,没有相应支付单据证明,也并非评估费用。���涉车辆为2008年购买,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56000元,根据合同条款计算实际价值为2576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单号为ADNG188ZH915B001618H)。该保险单中显示新车购置价为56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1日。该保险单适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是6‰”,第三十五条约定“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2015年9月5日2时14分许,原告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案涉车辆全部损毁。东莞市公安局消防局横沥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东公(横)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9月5日2时14分许,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的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该工厂内一批塑胶原材料及成品、两台立式空调、停在一楼车间前面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及部分机器有烟熏痕迹,厂房一楼模具车间的电箱烧毁严重,周边墙面剥落并有烟熏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本起火灾是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一楼模具车间的电箱短路��况下高温熔珠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主张事发后马上就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到现场查看并口头回复拒赔。被告确认有到现场勘查,勘查结果是属于自燃,核定案涉车辆的毁损情况为推定全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内容为:“我司接报案后派到现场查勘,经过我组查勘现场。本次事故造成标的车辆前部驾驶楼严重受损。……标的车自燃是由于隔壁仓库电路问题导致火灾,且在仓库门口堆放着大量易燃物品(塑胶产品)。标的车停放的比较近,然而引燃了标的车。此次事故是由于仓库火灾牵连停放标的,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本保单项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经核实,标的车使用性质是‘货运’。根据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第三项:人工���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的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特此通知。”原告称案涉车辆并非营业用车,原告只是用于本企业的货运;由于原告公司厂房起火而烧毁了案涉车辆,并非案涉车辆自燃,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案涉车辆购入时价格约十几万元,如果要修复可能需要维修费用69710元,因保险金额是由被告确定的56000元,该价值也是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56000元。被告辩称按保险条款计算,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为25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照片、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维修报价单、维修报价汽修厂工商查询、保险单,被告提交的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属于企业营业用车,故其自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案涉车辆于2015年9月5日因原告住所地发生火灾而被烧毁。案涉车辆的损毁是火灾造成的,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就案涉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数额。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6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也为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对保险合同术语中的新车购置价如何确定作了规定,但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6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由于双方并非按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实际价格来确定新车购置价,而是在投保时协商一致重新约定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6000元,结合保险单约定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为56000元,依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在确定该新车购置价时已对案涉车辆投保前的折旧进行折算,即案涉车辆投保后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准,从投保的第二天开始按新车购置价56000元来计算折旧。结合案涉车辆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故应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折旧。案涉车辆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至2015年9月5日止使用5个月25天,由于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折旧方法计算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6000元×[1-5×6‰]=54320元。根据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54320元保险金。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432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首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