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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世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世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智勇、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东,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世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栖霞市庙后镇上林家村的房产及土地为其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人民币168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世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世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7‰,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世东发放了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世东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世东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到期利息10192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7224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世东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世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世东自愿以其位于栖霞市庙后镇庙后村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证号为栖国用(2004)第280638号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68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栖霞市房管局及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为栖他项(2013)第280450号。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世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世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月利率7‰,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世东发放了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世东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到期利息10192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7224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世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林世东发放借款后,被告林世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林世东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林世东自愿以其位于栖霞市庙后镇庙后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林世东位于栖霞市庙后镇庙后村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证号为栖国用(2004)第28063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到期利息10192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7224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0.5‰[7‰×(1+50%)]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世东位于栖霞市庙后镇庙后村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证号为栖国用(2004)第280638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34元,由被告林世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