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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07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怀平与张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平,张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07547号原告杨怀平,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泉,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杨怀平与被告张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长河、邓士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怀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自己有事用钱向原告借钱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原告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怀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张海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怀平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海泉向原告杨怀平借款10万元,被告张海泉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张海泉从杨怀平处借得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海泉,日期:2014年8月5日。”上述借款,被告张海泉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怀平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怀平与被告张海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怀平要求被告张海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泉偿还借原告杨怀平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海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海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