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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新建诉叶青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叶某甲,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平舆县。被告叶某某,男,199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心刚,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号**户。被告叶某甲,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冯某某,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叶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叶某甲、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刚,被告叶某甲、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1时左右,其在下乡“三夏”防火途中,被叶某某的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然后逃逸。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得知情后立即赶到现场,随时拨打110报警,并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经诊断锁骨、肘骨粉碎性骨折,胸骨、肋骨骨折。后来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其摩托车报废为由,认定其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合计费用1039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某某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后其没有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叶某甲、冯某某辩称,其儿子撞伤原告是事实,但其子属正常行驶,事故后也没有逃逸。在事故中其子也受伤了,其给原告也垫资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豫Q532**普通两轮摩托车(报废车辆),沿平舆县玉皇庙乡至庙湾镇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庙湾镇联中附近时,与对方向行驶叶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叶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当天,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其他诊断为肱骨干骨折、锁骨骨折。原告李某某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提供了其本人的户口本予以证实。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损伤结果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户口本、鉴定、庭审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以原、被告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为宜。由于原、被告在事故认定中系同等责任,因被告叶某某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是所花数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款370(37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连续误工37天,计款2472.55元(24391.45元÷365天×37天);5、护理费,2472.55元(24391.45元÷365天×37天×1人);6、残疾赔偿金,204888.18元(24391.45元×20年×4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2-8项合计227313.28元,被告叶某甲、冯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356.64元。应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剩余107656.64元由被告叶某甲、冯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请求数额为103994元,应以原告所诉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103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叶某甲、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琳审判员 张 涛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