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9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俞旭平与苗祝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旭平,苗祝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961-1号申请执行人俞旭平。被执行人苗祝来。俞旭平与苗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苗祝来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俞旭平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720元,由苗祝来负担。因苗祝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俞旭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苗祝来支付8172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172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在审理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苗祝来名下(共有人周玲)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大成珺花园13幢2202室房屋(),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设定有抵押权,现暂无法处置。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苗祝来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各一辆,现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执行中查明,除上述查封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