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根,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圣酒业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被告中科天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林、陈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博圣酒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博圣酒业公司与被告中科天元公司签订了《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日产70吨无水酒精脱水装置总承包工程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日产70吨无水酒精脱水装置设备工程的委托设计、设备提供、安装、调试等项目以总价280万元发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将约定的84万元设备预付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只发运了部分设备后拒绝履行安装、调试等后续义务。由于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建设预付款8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履行合���约定的赔偿金84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建设预付款84万元的贷款利息21752.5元(当庭变更为267750元,年息7.5%,自2011年8月起算至2015年11月止共计51个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科天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双方另一日产150吨优质酒精改造项目主合同的关联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首期款84万元。之后,被告立即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工程设计、生产,并于约定日期将所有工程设备全部运送施工现场。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土建工程应当在2011年9月完成,由于原告的原因,土建工程一直不能如期完工,直接影响了涉案工程的正常施工。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询问是否能进场施工,但由于土建工程的延误,一直未能达到入场施工的条件。故工程的延误系原告未能如期提供约定的施工条件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过错。之后,由于原告迟延的原因,加上施工现场天气转冷,被告的施工队伍被迫退出施工现场。2012年3月,原告对另一日产150吨优质酒精改造项目主合同提出异议,拒付约定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但原告一直未就涉案合同通知被告入场施工,故被告运抵的设备一直存放于施工现场,后由于双方争议工程质量和付款问题,涉案合同被迫中止。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建设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原告完成了土建工程被告再发设备,如果原告没有完成土建,被告不可能将设备发至现场,由此可见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土建���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同时证明了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合同约定。证据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支付了84万元预付款。被告中科天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认可。被告中科天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建设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2.6D项约定原告必须完成土建工程才能安装设备;第3条三、四约定土建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证据二、发货清单5页,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发货到了施工现场。证据三、传真函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催问原告能否开工、施工场地土建是否完工。证据四、采购资料47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相关设备的采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坚持前述举证意见;对证据二至四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工程建设合同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甲方)博圣酒业公司与被告(乙方)中科天元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日产70吨无水酒精脱水装置设备工程的设计、设备提供、安装、调试等项目以总价280万元发包给乙方。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出具支付款项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预付款84万元,收款之日为项目开工日。在乙方收到甲方的30%预付款后,即项目开工后60日内乙方完成所负责的设备制作,设备制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主要设备发货至甲方施工现场。项目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土建,最迟不晚于当年9月15日。甲方按合同相关规定付款后,乙方将主要设备运至甲方项目地,乙方收货。项目开工后,乙方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装置的安装并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交给乙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得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和不得调整规模大小;因甲方的原因(不可抗力除外)不执行合同,甲方向乙方赔偿本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乙方;如造成乙方实际损失大于本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提出终止合同执行,因乙方的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时,或变更合同中的设备未经甲方同意,应向甲方退还已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按中国��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的资金利息,并向甲方赔偿本合同总价的30%。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84万元设备预付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该日期为约定的项目开工日期。被告将部分设备运抵项目工地后由被告施工人员签收,现仍存放在该处。被告认可在2011年年底,被告施工人员撤出项目施工,未再进行施工。原告认可在2012年四、五月份,原告另行与四川亚联科技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在同一地址上建成了生产无水酒精的成套装置。本院认为:2011年8月12日,原告博圣酒业公司与被告中科天元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第一期预付款84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其提出的辩解理由是由于原告承担的基建工程未按约定在当年9月15日前完工造成的。但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亦没有证据证明从合同签订开始起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向原告进行过督促或提出过进场施工的请求,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诚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原告诉称2011年底时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已于2012年5月擅自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在原项目场地进行了施工,该行为已表明原告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亦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约定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但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现已实际不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84万元预付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对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84万元赔偿金及利息267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日产70吨无水酒精脱水装置��承包工程建设合同书》;二、被告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84万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9.75元,由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99.67元,由被告广东中科天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建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