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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春娟与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许春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Xavier,Jean,JosephDURAND-DELACRE(中文名字“戴仁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昆,河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娟。上诉人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春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杨志昆、被上诉人许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衡水东风化工厂,该公司于2008年年底实施搬迁后,以新址厂房等进行合资,于2010年4月1日与香港华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凯徳公司,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从事生产性活动。2012年6月8日,衡水市桃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名称变更为凯徳公司,其已为凯徳公司依法办理了安全生产相关手续。许春娟原系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1986年起在其前身衡水东风化工厂参加工作,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华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后,许春娟与单位其他职工整体转为合资后新设立的凯徳公司职工,于2010年4月1日与凯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在凯徳公司办理了退休证。凯徳公司自其设立时一直为许春娟交纳医疗保险费至其退休。2013年8月26日许春娟通过凯徳公司向桃城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了欠缴的医疗保险费2610元。许春娟生育有一子,于2005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许春娟退休后未领取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2015年1月27日许春娟就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独生子女费问题向衡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衡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华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组建凯徳公司后,虽然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已不再进行生产性经营活动,原有生产区域、土地、设备等已经作为出资用于组建凯徳公司。许春娟原系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合资组建新公司后,许春娟随原单位职工整体转为凯徳公司职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仅是用工主体变更为凯徳公司,许春娟的工作具有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凯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资组建新公司时,许春娟领取了与身份置换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凯徳公司应对许春娟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向许春娟支付其应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待遇。综上,凯徳公司作为许春娟退休前的用人单位,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凯徳公司提出许春娟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主张,虽然许春娟的退休时间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距离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间隔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但因许春娟在退休后及2013年8月26日向桃城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了欠缴的医疗保险费2610元后,一直在向义务人即凯徳公司追索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和医疗保险费,凯徳公司对许春娟主张的向凯徳公司追索上述两项费用的主张也未予否认,应视为许春娟申请劳动仲裁存在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且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亦非许春娟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凯徳公司提出的许春娟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凯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许春娟补缴的实际缴费年限30个月医疗保险费用,虽然补缴的是在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拖欠的医疗保险费用,但依法应由凯徳公司承担,凯徳公司向许春娟支付后可向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故许春娟补缴的实际缴费年限30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2610元中的1/4即652.5元应由其本人承担,另3/4即1957.5元应由凯徳公司给付许春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许春娟系独生子女的父亲,并在凯徳公司工作、退休,根据上述规定,凯徳公司应在为许春娟办理退休手续时向其发放不低于三千元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故许春娟要求凯徳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奖励3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凯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春娟垫缴的医疗保险费1957.5元;二、凯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春娟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3000元;三、驳回许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凯徳公司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许春娟已向本院预交,由凯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许春娟支付。上诉人凯徳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许春娟系1965年10月6日出生,自1986年进入衡水市东风化工厂工作,2010年4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于2010年6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桃城区医疗费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了医疗保险费。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就医疗保险和独生子女费问题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13年8月26日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很明显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外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中断状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按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1999年8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目前正在独立经营,上诉人凯徳公司与衡水东风化工有责任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审法院认定两个公司之间变更是错误的,两个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凯徳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及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需要补缴月份为30个月,并不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欠缴的。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工作期间,因国有企业改制,将衡水东风化工厂改制为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导致职工在上述时间均未缴纳医疗保险,才会发生补缴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向目前正在经营的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费和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超过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案件的受理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交社会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向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行政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系,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被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者补发独生子女奖励费的,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无论在时效、责任主体、还是受理范围上,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该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许春娟当庭答辩称:凯徳公司的前身是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这些退休职工,同样由东风化工员工改名为凯徳公司员工。2010年4月1日与凯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工作到退休以后,公司对此应该最清楚明白,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退休证、医保中心交费单证明被上诉人是凯徳公司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不低于3000元奖励和公司欠缴的30个月的医疗保险,国家有文件、有规定,公司应主动给退休员工支付缴纳,这是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拒绝支付就是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行为。劳动合同上也明明写着:甲方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和各项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甲方不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并且也违反了和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诉求维护合法权益,有真凭实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被上诉人退休后一直不间断地找公司请求解决,凯徳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王建和公司负责人兰守刚都知道,为此事要了被上诉人的独生子女证、身份证、银行卡号复印件,开始有解决的意思,没说不给解决,后来又要有关文件,被上诉人想尽一切办法找到送去,直到公司给被上诉人发了一条彩信(2014年9月24日)才拒绝支付后,被上诉人开始信访,由北方工业园区负责人刘峰出面进行调解,多次打电话都不理睬,去公司也拒绝接见,被迫走上了司法途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奖励3000元、医疗保险费的理由及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凯徳公司称:许春娟等十三人的退休时间分别为:史铁军2011年4月、马翠玲2010年6月1日、张立红2010年6月30日、杨文忠2010年6月30日、马增辉2011年2月、孟爱学2011年7月30日、许春娟2010年6月1日、刘云香2011年7月1日、刘清洁2011年4月29日、焦永志2010年6月30日、高吉中2010年6月30日、吴玉锁2011年4月29日、陈锁荣2012年12月。被上诉人许春娟等十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均是2015年1月27日。独生子女费:退休时应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用,补交医疗保险费,争议的时间同样是退休时。被上诉人许春娟等十三人退休的时间点到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点已经严重超过了一年规定,退休时间到补交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同样超过一年的时间,补交医疗保险费的时间点2013年8月26日到提起仲裁的时间2015年1月23日同样超过一年的规定,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了仲裁时间的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许春娟称:仲裁时效同答辩状意见。退休后一直就独生子女费问题找相关部门解决,医疗保险费从我们知道欠缴后自发补缴,之后一直在找上诉人方解决。故我方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退休证是因为诉讼需要才补办的,我们实际的退休年纪不是退休证上记载的时间。退休证上的时间是单位写上去的,我们的实际退休时间是2013年。退休金是退休几个月以后才给的。其它同一审意见。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凯徳公司称:被上诉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时间段为2004年1月到2006年6月,该期间13名被上诉人在东风化工厂工作,并非是凯徳公司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用,一审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对经济补偿金和工作年限合并的规定,而非医疗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所以一审判决我方补交东风化工厂欠缴的医疗保险费适用法律不当。13名被上诉人确实在退休后至2013年在凯徳公司上班,但具体时间各不相同,属于退休后返聘。独生子女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一审法院认定:13名被上诉人均在东风化工厂处退休,是很草率的。一审卷中记载了每个人实际的退休单位,已经经过质证。独生子女奖励费是计划生育的福利,上海高院等对此有明确指导意见:独生子女奖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参考。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许春娟称:上诉人称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我方有衡水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们都有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虽然欠缴的时间是在东风化工厂,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是正确的。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许春娟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其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其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许春娟在退休后和2013年8月26日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就上述两项请求曾多次找凯徳公司及相关部门给予解决,但均未得到答复,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春娟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凯徳公司主张许春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企业支付。本案上诉人凯徳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春娟,双方系因是否支付上述奖励而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凯徳公司主张并非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凯徳公司主张独生子女奖励费应由退休前的单位衡水东风化工有限公司负责。虽高吉中的退休证显示退休前的单位为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高吉中与凯徳公司的劳动合同可知,高吉中自2010年4月1日起已是凯徳公司职工。故高吉中在2010年6月30日退休前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凯徳公司,而非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凯徳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凯徳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许春娟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审中衡水市桃城区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已于2008年年底实施搬迁,原址不再进行生产,新建厂址进行了合资和公司股权转让,单位名称变更为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安全生产相关手续。”因许春娟原工作单位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凯徳公司,故许春娟与衡水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凯徳公司继受。原审判决凯徳公司给付许春娟垫缴的医疗保险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徳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