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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赔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汇宝广告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汇宝广告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赔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荣。委托代理人俞静尧。委托代理人常传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81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敏,镇长。应诉负责人江潮,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委托代理人江海勇。上诉人浙江汇宝广告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泽国镇打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广告场所租赁协议书,约定租用打角村的土地制作、发布二座广告牌,但未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2014年3月20日,被告根据温岭市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内容,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个广告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告知其拆除泽太一级公路高炮广告等内容。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被告于2014年3月底拆除原告的上述二座广告牌。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资格,但设置户外广告应经法定许可,原告未经法定机关许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设置涉案广告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认为设置经营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制作涉案广告牌的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陈述被拆的广告牌已灭失,但经庭审结束后该院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建荣,郭建荣证实其提供法庭并经庭审质证的照片系原告工作人员拍摄,且因清理被拆广告牌残值费用可能超过广告牌残值而放弃清理。应当认定广告牌拆除后灭失系原告本身原因所致。故无需被告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赔偿请求中涉及的经营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汇宝广告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浙江汇宝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两座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应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根据《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违法的赔偿应当以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即按照恢复原状时的价值赔偿,退还财物应当以完好无损的财物,如果不是完好无损的,对造成的损害要给予相应的赔偿。显然,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不是他人合法财产被损坏的残值。所以,本案相应的赔偿,是每座广告牌被拆除前完好无损的实际价值,而不是被肆意推倒、破坏割掉留下的残余废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两座广告牌经过合法有效的评估,其净值342680元是客观有据、公平合理的,应以此金额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违法、破坏性拆除上诉人的广告牌,致使广告牌无法再利用,残值很低。广告牌如果完好拆除,是可以再利用重新设置的。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拆除广告牌时存在的不专业、故意性、破坏性等重大过错因素,置上诉人合法财产的真实价值于不顾,于理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因此,法律规定必须以广告牌恢复原状、完好无损的实际价值赔偿上诉人,是法律对司法的当然正义之要求。由于上诉人设置广告牌要租赁土地,上诉人的广告牌被割倒给土地承包人造成一定的土壤破坏或青苗损害,必须给予赔偿,如果上诉人对广告牌的废料进行处理,尚不足以补偿村民损失,所以上诉人没有拿走广告牌残余废料。上诉人设置两座广告牌尚有多年的租赁期限即经营期限,后期经营损失巨大。上诉人广告牌租赁经营收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所致,属于直接损失,也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违法拆除上诉人两座户外广告牌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2680元(包括两座广告牌净值342680元)。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未经法定机关许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设置涉案广告牌,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租赁土地损失也是因其违法设置广告牌所致,无需赔偿。经过一审法院核实,涉案广告牌拆除当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上诉人放弃广告牌残值,因此,广告牌拆除后灭失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浙江汇宝广告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广告牌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广告牌的行为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上诉人设置广告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置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行为。因此,涉案广告牌的净值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制作涉案广告牌的材料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拆除后的广告设施材料亦应属其所有。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陈述因清理被拆广告牌不划算而放弃清理,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材料残值判决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后期经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破坏性拆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