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香香与陈传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香,陈传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刘香香,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刘红磊,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祖父。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传彪,男,住柘城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9094269-0。负责人人董鸿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香与被告陈传彪、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陈传彪及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香诉称,2015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刘红磊驾驶三轮汽车沿柘城县远襄镇单楼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陈传彪驾驶的豫NF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刘香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F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34976.34元。被告陈传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参加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76.34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40分许,原告刘香香的祖父刘红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柘城县远襄镇单楼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陈传彪驾驶的豫NF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刘香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香香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25669.26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红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传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达不成协议,诉讼来院。另查明,豫NF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香香自2010年9月至今在柘城县回民初级中学上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传彪承担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香香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香香的各项损失应由刘红磊和被告陈传彪承担。因豫NF3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刘红磊和被告陈传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刘红磊承担70%、被告陈传彪承担3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今在柘城县城镇上学、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刘香香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566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72天×80元);3.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4.护理费11232.78元(28472元/÷365天×72天×2人);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151947.84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香香120000元。下余31947.84元(151947.84元-120000元)由刘红磊承担22363元(31947.84元×70%元)、被告陈传彪承担9584.4元(31947.84×30%元)。因原告刘香香未向刘红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香香1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陈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香香9584.4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刘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刘香香负担1075元,被告陈传彪2000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7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