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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正军与信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正军,信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正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巧云,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沈正军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正军,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商城县人民政府收到沈正军邮寄的快件,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同月2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沈正军送达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沈正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沈正军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属于拒绝答复,于2014年12月28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1、要求查处商城县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要求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公开商城县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3、要求对商城县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4、要求将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沈正军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2015年1月15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认为沈正军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到2014年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商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履行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批职能,却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为由,给沈正军送达(2014)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理由不适当。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送办理结果。商城县人民政府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2月11日向沈正军作出(2015)第1号《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沈正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各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沈正军告知获取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为: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同月20日,沈正军收到该《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2月15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书面答复。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商城县人民政府的答复后,没有向沈正军进行回复。沈正军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答复沈正军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商城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的法定职责。沈正军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履行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庭审审查,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接到沈正军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及时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以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向沈正军送达了《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了沈正军获取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经。同时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履行交办通知情况进行了答复。虽然信阳市人民政府就沈正军的申请没有进行回复存在不当,但实际上,信阳市人民政府接到沈正军的申请书后,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商城县人民政府向沈正军重新送达了政府信息告知书,现沈正军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答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沈正军起诉请求确认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答复,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沈正军的诉讼请求。沈正军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商城县人民政府公开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间危房改造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未果的情况下,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查处商城县人民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的违纪情况,给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要求信阳市人民政府责令商城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公开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间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补助金额的政府信息。而信阳市人民政府却未答复上诉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职。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沈正军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商城县人民政府接到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2月20日向沈正军送达(2015)第1号《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到沈正军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交办通知。商城县人民政府接到交办通知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2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2015)第1号《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了要求商城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公开危房改造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其查处商城县人民政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的违纪情况,给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但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商城县人民政府的这种查处行为事项属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的问题。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正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关永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