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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卢文友与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友,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367号原告卢文友,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慧君(系原告卢文友妻子),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东方珀丽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9731496-8。法定代表人柴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凯。原告卢文友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商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友的委托代理人金慧君、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友因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未支付其租赁费2100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支付租赁费2100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租赁了原告卢文友位于东方珀丽广场2层2043商铺,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原告卢文友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由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按原告卢文友商铺总价值466866元的9%支付,即42018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同年10月,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支付了原告卢文友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赁费21009元,尚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21009元,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卢文友支付,侵害了原告卢文友合法权益。原告卢文友请求判令被告佰利商业管理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2100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文友租赁费21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佰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证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