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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顾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顾胜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21号原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胜全,居民。原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诉被告顾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石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因在章集乡做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付清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利息225000元,之后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由被告顾胜全出具的欠条。被告顾胜全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顾胜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顾胜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混凝土结算款(¥1000000.00)欠款人:顾胜全2014.10.8。注:每月25号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逾期按月利息2.5%计算,2015年春节前还清。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三石公司与被告顾胜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顾胜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约定未按期还款按月利息2.5%计算,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25万元,被告未按此约定付款,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万元并从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次日起即2014年10月26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胜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原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被告顾胜全负担15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1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范守建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