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志鹏、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志鹏,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红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任志鹏,男。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男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徐红梅,女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志鹏、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任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收到(2015)东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通化市体育新村8号楼1-2-2房屋的执行。理由是被告系回迁户,争议房屋是被告的合法财产。但其产权调换协议与补充协议主体不同,且没有足以认定争议房屋系其合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对抗(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对通化市体育新村8号楼1-2-2房屋许可执行。被告任志鹏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原体工队回迁的房屋,其是回迁户,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宋宝贵、徐红梅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任志鹏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10年6月20日交纳了配套费,同年办理入住。原告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抵押登记于2013年8月26日。经(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通中民初字第139号生效判决书,(2015)东执异字第29号裁定书,产权调换协议书、配套费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任志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判决对通化市体育新村8号楼1-2-2房屋许可执行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被告任志鹏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10年6月20日交纳了配套费,同年办理入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故被告任志鹏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抵押登记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办理进住之后,由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被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被告任志鹏与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