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雪冰与林涛、钱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冰,林涛,钱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韩雪冰,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钱颖涛,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冰与被告林涛、钱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冰及委托代理人邵云峰、被告钱颖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涛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此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钱颖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林涛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林涛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林涛、钱颖涛共同辩称,被告未向向原告借款,是向庞学敏借款已经还清。借据中的韩雪冰及利率都是出借人后填写的,借款数额也是原告后添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出借人、利率、及借款金额均是原告事后填写的异议。经审查,原告认可借据中的“韩雪冰”、及“利率2.5%”原告后填写的,借款数额“肆万”系林涛本人所写。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据中的借款数额“肆万”不是本人所写的证据,其该项异议不成立,其他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中被告异议不成立部分予以采信,对异议成立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涛与钱颖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林涛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涛与钱颖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钱颖涛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借款,是向庞学敏借款已经还清。借据中的借款数额是原告后添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钱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