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罪犯宋建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784号罪犯宋建华,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902元(已执行)。被告人宋建华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2008)内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宋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4月1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以罪犯宋建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建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建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