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文忠与刘明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忠,刘明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宋文忠,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吴炉镇。被告刘明武,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宋文忠诉被告刘明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忠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刘明武在石桥子承建绿地西高堡社区安居保障房项目时,因欠付人工费,向案外人左桂文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份偿还。我作为被告刘明武的担保人向案外人左桂文清偿了借款130000元,借款清偿后被告刘明武向我偿还了50000元的借款,尚欠我80000元借款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我诉讼要求:1、被告刘明武清偿未付借款80000元;2、被告刘明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明武向左文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宋文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武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宋文忠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刘明武向左文偿还了借款130000元。左文遂将被告刘明武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宋文忠。后经原告宋文忠催要,被告刘明武偿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左文的借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5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而被告在接收传票及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未还数额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文忠偿还借款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刘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朱 贵 民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