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白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白某某,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XX有限公司驻XX工厂客服主管,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2015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到案,次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邱某甲,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2月5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白某某、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白某某、邱某甲及辩护人骆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担任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驻XX工厂客服主管,负责安排XX公司向XX工厂发运长安金牛星牌、欧诺牌面包车零配件及管理发往XX工厂的上述汽车零配件库存。期间,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报XX工厂的订货需求或者对上述汽车零配件库存盘存后多余不报退,后将XX公司发往XX工厂以及XX工厂库存中盘存多余的2400件(套)共计价值91244.52元的长安金牛星牌、欧诺牌面包车零配件占为己有,在未提供任何销售凭证的情况下,以显著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白某某、邱某甲。现已查证白某某一次收购汽车零配件价值27699.21元,邱某甲三次收购的汽车零配件价值共计63545.31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XX公司根据其虚报的XX工厂订货需求发运该厂的270套共计价值27699.21元的长安金牛星牌面包车前门、长安欧诺牌面包车前门、中门、背门板等零配件占为己有,后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宝石路附近一公路边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某。2、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XX公司根据其虚报的XX工厂订货需求发运该厂的420套共计价值24232.86元的长安欧诺牌面包车前门、中门、背门等零配件占为己有,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长茂路XX工厂外一公路边以4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邱某甲。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XX公司根据其虚报的XX工厂订货需求发运该厂的1620件共计价值34439.4元的长安欧诺牌面包车前门、中门、立柱内装饰件、内饰板等零配件占为己有,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胜利村六社唐家沱立交改造工程项目部门口处以1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邱某甲。4、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XX公司发往XX工厂的汽车零配件库存中的盘存多余90件共计价值4873.05元的长安欧诺牌面包车后侧围零配件占为己有,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和煦路两江车城附近埔程物流停车区处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邱某甲。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价值599.38元的长安欧诺牌面包车零配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白某某、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资发运单、被侵占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流科客服主管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鉴证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潘某某、郑某某、邱某乙、任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白某某、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白某某、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某、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已折抵刑期36日。)。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邱某甲缓刑一年的部分。四、被告人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已折抵刑期3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将价值91244.52元的长安金牛星牌、欧诺牌面包车零配件退赔给重庆XX有限公司(已追回价值599.38元的长安欧诺牌面包车零配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