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2月8日生。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中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7月29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贺卫可、张中伟,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预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与武汉路交叉口附近零号街坊,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9号楼下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63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又骑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6号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院内的一辆吉奥牌面包车后窗玻璃撬碎,把车内存放的葡萄酒、白酒、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1099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宋某某的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2、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液压钳、螺丝刀等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盗窃物品清单、照片、领条、被盗物品票据及证明、销售货物清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鲁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某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