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镇黄鑫制版有限公司与谢荣曲、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镇黄鑫制版有限公司,谢荣曲,谢军,谢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苍南县龙港镇黄鑫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工业园区16幢8号。法定代表人:黄仰东。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曲。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第三人:谢飞。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原告苍南县龙港镇黄鑫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鑫制版公司)诉被告谢荣曲、谢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谢飞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鑫制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仰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顿曼蓉,被告谢荣曲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被告谢军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制版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为二被告制版。二被告至2012年4月9日终止累计积欠原告制版费用449000元整,被告谢荣曲出具欠条,承诺分四年还清。实际上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7555元(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自欠款之日起暂计算39个月),合计536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荣曲答辩称:一、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谢荣曲欠原告货款449000元是事实,但欠款人是谢荣曲,谢军是替谢荣曲打工,系职务行为。二、被告谢荣曲已分9笔共偿还原告货款412720元,剩余的36280元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三、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之后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银行交易对手明细,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9日之后存在交易往来,被告谢荣曲变更其第三点答辩意见为:原、被告虽于2012年4月9日之后还存在业务往来,但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412720元系支付后期交易。被告谢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谢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鑫制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期间的对账单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3、2012年4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4、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3日与谢荣曲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5、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制版委托书、样板复印件及加工明细清单(原告陈述制版委托书及加工明细清单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制作的,样板复印件是从二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中下载打印的,但邮件已删除),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之后又委托原告加工产生的费用为918968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而是支付后来的加工款。6、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之后还有交易往来的事实。7、原告与桐城市新港布美兰制版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证明谢军、谢荣曲于2012年5月份以布美兰制版厂的名义与原告还有交易往来。8、记载交易对手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与证据6共同证明二被告通过谢飞向原告转账的情况,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9日之后还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支付2012年4月9日之后的案外款项。9、谢飞的户籍信息,证明谢飞系被告谢荣曲的儿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荣曲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9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分9笔支付原告41272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谢军、第三人谢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鉴于被告谢荣曲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谢荣曲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其提交法庭的微信内容系经过删减,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已无法确定,且被告对其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及加工明细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为,加工明细清单虽没有被告谢荣曲的签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4月9日之后被告谢荣曲的付款远远超过2012年4月9日之前结欠的金额,且2012年4月9日之后的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该加工明细清单中记载的交易时间及具体金额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4月9日之后,原告与被告谢荣曲之间仍存在交易,但后期具体交易金额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样板复印件及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谢荣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载明汇款人为谢飞,被告谢荣曲自己主张的几笔付款情况均是通过谢飞支付的,且谢飞系谢荣曲儿子,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记载,2012年4月9日之后的付款远远大于双方2012年4月9日之前的欠款,足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9日之后还有交易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荣曲提交法庭的银行转账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这些汇款是支付2012年4月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交易。本院认为,被告谢荣曲虽主张其与原告在2012年4月9日之后不存在交易往来,在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交易对手证明2012年4月9日之后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其之前结欠的款项后,承认双方于2012年4月9日之后还有交易往来。现被告谢荣曲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上记载的支付金额各不相同,且零头无规律可循,不符合一般的正常还款习惯,并且这几张银行转账回单上记载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恰恰能与原告提交法庭的2012年4月9日之后的加工明细清单记载的金额及加工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2012年4月9日之后的案外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应从本案的欠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荣曲委托原告黄鑫制版公司进行制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谢荣曲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暂欠黄鑫制版公司版费449000元,此款经协商分四年还清。后经催讨,被告谢荣曲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荣曲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二被告签字的对账单、被告谢荣曲签字的欠条为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谢荣曲欠货款449000元,被告谢荣曲主张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已支付原告41272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12720元不是偿还本案欠款,而是偿还双方于2012年4月9日之后的其他制版费。本院认为,被告谢荣曲虽主张其与原告在2012年4月9日之后不存在任何交易,但在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的交易对手后,又承认双方于2012年4月9日之后存在交易,存在不诚实情况。现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载明,被告谢荣曲于2012年4月9日之后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2012年4月9日结欠的金额,每笔汇款数额零头各不相同,且毫无规律可循,不符合一般正常还款习惯,且被告每次的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恰恰能与原告提交的加工明细清单记载的2012年4月9日之后的交易数额、时间均能相互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提交的加工明细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谢荣曲所主张的几笔款项系支付2012年4月9日之后的案外交易,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谢荣曲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谢荣曲结欠原告价款449000元,事实清楚,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的约定,该欠款分四年付清,根据通常理解,被告未支付的已到期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荣曲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谢荣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555元(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自欠款之日起暂计算39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谢军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结算单只有被告谢荣曲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谢军为本案承揽合同的一方,且被告谢荣曲亦表示被告谢军是替谢荣曲的打工的,故原告要求谢军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荣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龙港镇黄鑫制版有限公司加工款4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苍南县龙港镇黄鑫制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6元,由谢荣曲负担8035元,由苍南县龙港镇黄鑫制版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